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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2021/4/9)

2020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周年,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与法治日报社联合举办了“我和司法鉴定”征文。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司法鉴定制度功能作用,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局决定在中国普法“两微一端”推出“我和司法鉴定”专栏,讲述司法鉴定管理者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精彩故事。

《决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为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终结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及多头鉴定局面,使司法鉴定管理活动得以逐步走向规范化轨道。《决定》对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以及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管理、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让司法鉴定活动有法可依。

  司法鉴定形成的结果,以往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称其为“鉴定结论”,并且都将其作为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但2·28《决定》将原“鉴定结论”修改为现在所称的“鉴定意见”,并且对“司法鉴定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定义来看司法鉴定应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涉及诉讼的活动;二是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司法鉴定人;三是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是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是司法鉴定人提供的应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但我国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更突出了“鉴定意见”并非是最终结论,而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查证或法庭质证属实后,方具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效力。因大家都知道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要素构成,上述基本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而证据三要素中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为证据的实质内容;而证据的合法性应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障。

  根据《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等。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属于侦查需要的内设鉴定机构,规定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可以避免相关部门因自侦、自鉴而使得鉴定工作失去其公正性。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应由持有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我们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最基本的前提。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所设立的内设鉴定机构,仅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因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而对于非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属于不合法、无法律效力的。对于未经登记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而且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由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此外,对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定,同样也可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如对伤害案件中“颅脑损伤、关节活动损害、皮肤疤痕形成及视力损害等”四类损伤的司法鉴定,有关的行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规定,被鉴定人必须在伤后经医院积极治疗、待伤情稳定和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以上,或甚至更长的愈合恢复时间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不按规定在三个月内做出的,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律师对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存疑。因此,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性而不被法官所采信。

  我国两院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7月1日联合推出《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使我国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和人身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有了统一的鉴定标准(但工伤与保险伤残鉴定除外),让我国长期存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及多头鉴定等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和纠正。但在上述两标准尚未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构,各自都制定了一些相关的鉴定标准。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是造成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因鉴定意见的不一致、不统一,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

  《决定》实施后,我国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后,可合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院、侦查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等,可以向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委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直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究竟如何来评判社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和法官是否能采信?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当事人可依据以下几点来进行判定:一是要看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与充分。因为鉴定人需要有真实、完整与充分的第一手鉴定材料,才能作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若委托鉴定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和不充分,就会直接影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于《决定》实施后,委托主体不断在扩大,有些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在委托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来鉴定,如假病历或由他人替代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等。如果鉴定人对委托人所提供的委托鉴定材料不做详细的外部信息的审核,就会直接影响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二是要看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乎司法部的鉴定文书规范。因我们从文书规范中,同样也可以发现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鉴定人亲历对被鉴定人的检查鉴定。若多人参加鉴定的,并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决定》要求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的规定,一份鉴定意见书除了司法鉴定人的签名外,还必须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等。因为鉴定意见所含有的要素不全或不符合规范的,都可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还要看鉴定人是否敢于出庭作证及质证的相关情况。《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也是鉴定人不可推卸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就是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从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步骤、鉴定材料可靠性”等角度,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各方及律师、法官予以解释或说明。因司法鉴定人的地位类似于诉讼参与人,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责任。对于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质证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可直接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并可向鉴定人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司法鉴定正式立法的情况下,《决定》是与我们司法鉴定活动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最高法律依据,它对我们的司法鉴定活动正常有序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回顾《决定》颁布实施十五年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仍存在不少的不如人意之处,尚有待我国相关的决策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和关注。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我国至今还未能真正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仍存在各自为政的不良局面;二是鉴定机构还未真正获得中立性的地位,因各地仍有不同的鉴定机构的名册存在,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三是全国各地对司法鉴定资源的配置还不均衡,一些久鉴不决、多头鉴定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四是一些鉴定机构市场化、趋利化、乱收费等不良现象仍存在,这对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存在威胁。更有甚者,一些司法鉴定人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或黄牛,紧紧勾结在一起谋取私利(如杭州的“7·30案件”就是典型的例子);五是我国目前的鉴定立法仍不健全(如“司法鉴定立法”迟迟未能出台),监管制度、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等尚不完善;六是鉴定机构人才断档与缺乏,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一些鉴定人的道德素养不高和诚信度缺乏等,都有待我们今后引起重视并不断持续改进。

(作者:徐长苗 系浙江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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