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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2017/1/1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司法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收取的鉴定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陕西省司法鉴定项目目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司法鉴定项目目录》列明的项目核定收费标准。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收费上限标准或者浮动幅度,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茶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茶旅费,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因委托方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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