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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
(2016/11/30)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隆科技公司)、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孙琳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省二建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将50万吨淀粉糖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应按月形象进度的65%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未支付原告单位垫付的工程款,并以单方下发的《通知》、《承诺函》一再告知工程款暂缓支付。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就诉争工程不能及时给付供应商材料款,数家供应商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并已进行强制执行阶段,针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诉争工程唯一施工单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财产混同,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应对成昌隆科技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已结算的工程款38089335元及利息;3、二被告共同给付结算后发生的工程款5132346元及利息;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92元;5、原告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成昌隆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是吴晓虎,吴晓虎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即吴晓虎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无效。2、关于工程造价,原告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4、由于原告非涉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为独立法人主体,不构成人格混同,成昌隆科技公司法律责任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无关。

  原告省二建公司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省二建公司与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李金玲及施工内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单位公章不符。

  成昌隆新能源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

  证据2:原告省二建公司与被告成昌隆新能源公司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成昌隆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同为李金玲,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与成昌隆科技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

  证据3:(2011)朝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2012)鉴字0024号结案通知书,证明:郑晓楠在民事调解案件中为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执行案件中为成昌隆科技公司代理人,二被告工作人员混同。

  证据4:2012年9月20日、2011年9月3日两份授权委托书、(2012)鉴字第0024号送达回证,证明问题同上。

  成昌隆科技公司针对证据3、4,质证认为:除送达回证外,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针对证据3、4,质证认为:除送达回证外,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

  证据5:(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14793号《公证书》、(2013)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208号《执行证书》,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

  证据6:二被告工商档案及照片,证明:二被告同时办理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为马亮,两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办公地点均一致。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

  证据7:成昌隆科技公司发出的《通知》、《承诺函》,证明:成昌隆科技公司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付款金额。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证据8:结算文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38089335元,孙洪亮为二被告的职员,结算资料合法、真实,二被告未按结算资料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孙洪亮确实是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职工,新能源公司确实收到了结算文件,但对结算文件有异议,原告在结算文件的单方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结算文件上也没有二被告公司及监理方公章。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成昌隆科技公司。

  证据9: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经济损失103292元。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成昌隆科技公司。

  证据10:《现场签证及停工费用补贴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原告新发生的工程款。

  成昌隆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成昌隆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成昌隆科技公司。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10日,张琳、张煜发起成立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煜,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7月28日,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成立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煜,注册资本为8400万元,现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7月28日,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成立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煜,注册资本为8394万元,现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长春成昌隆生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成昌隆科技公司与成长隆新能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业务范围、办公地点、办公人员混同情况,针对对外经营所欠债务存在互相担保关系。

  2008年6月30日,省二建公司与成昌隆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成昌隆科技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兴隆山玉米公司50万吨淀粉糖项目淀粉车间、库房、榨油车间、浸油车间、热电等附属工程发包给成长隆科技公司;2、工程范围为建筑、装饰、暖通、水、电、安装等项目,本工程实施总承包施工;3、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采取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主要材料找差的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及工程竣工结算按吉林省长春市现行定额标准、取费文件及相关造价文件执行,施工期间发布的最新调价文件一并执行。每月25日提交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按月形象进度65%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4、因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损失,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及间接损失。4、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省二建公司进场施工,成昌隆科技公司未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7日,省二建公司向成昌隆科技公司发出已施工项目结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提报结算金额为38089335元,其中已施工项目淀粉糖车间造价为19272799元,现场签证及停工补贴费为18816536元。孙洪亮签收,加盖成昌隆新能源公司项目工程部公章。该结算书中注明:建设单位自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超时作为自动认可并生效。成昌隆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对《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对,成昌隆科技公司认可金额为13802832.11元,其中已施工项目淀粉糖车间工程造价认可13684850.4元,停工补贴认可117981.71元。针对已施工项目淀粉糖车间造价问题,成昌隆科技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存在重复取费、重复计费、虚报工程量问题,应予核减5587948.6元。针对现场签证及停工补贴费用问题,成昌隆科技公司主张部分签证没有依据,有依据的签证与成昌隆科技公司违约有关,对此违约行为成昌隆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省二建公司在本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故对除117981.71元之外的签证金额18698555元不予认可。合议庭针对是否对有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分别向成昌隆科技公司进行了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省二建公司与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65%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然而自2008年原告省二建公司进场施工以来,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使得省二建公司无法进行施工以致停工,被告成昌隆科技公司至今仍不具备给付工程款能力,成昌隆科技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规定,原告省二建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成长隆科技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吴晓虎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成昌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省二建公司在2010年年末停工,省二建公司向成昌隆科技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成昌隆科技公司均未拨付,2013年12月17日省二建公司向成昌隆科技公司送达《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该《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系省二建公司对其已完工程造价以及停工补贴的单方决算,应视为省二建公司要求成昌隆科技公司依约拨付形象进度款的依据,成昌隆科技公司应在收到《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有异议亦应及时回复,然而成昌隆科技公司直至省二建公司将其在2015年诉至法院仍未审核,亦未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决算书及停工补贴汇总表》组织了双方核算,成昌隆科技公司认可的数额为13802832.11元,针对有争议的部分,经本院释明,成昌隆科技公司拒不申请造价鉴定,由于成昌隆科技公司对此争议部分负有举证责任,其不申请造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省二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8089335元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解除,成昌隆科技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成昌隆科技公司应给付省二建公司工程款38089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省二建公司要求成昌隆科技公司给付结算后发生的工程款5132346元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省二建主张成长隆科技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3292元问题,该笔损失的发生是省二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诉争工程材料商材料款引发诉讼形成,系省二建公司败诉承担的诉讼费用,该笔费用是成长隆科技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造成省二建公司的间接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因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损失,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成长隆科技公司应承担向省二建公司赔偿该笔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现本案承包人省二建公司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工程全部由其施工至竣工已不可能,且按竣工日期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亦不合情理,因为工期的拖延主要是由发包人违约造成的,让守约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鉴此,本案应当以合同解除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前即已起诉,不存在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其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保护。

  四、关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省二建公司提供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与成昌隆科技公司股东人员情况、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办公人员情况,能够认定成昌隆科技公司与成昌隆新能源公司二者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情况,二者之间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故成昌隆新能源公司应对成昌隆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省二建公司要求成昌隆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89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债权对其已施工的50万吨淀粉糖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遇有法定理由与该优先受偿权对抗的除外)。

  四、被告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间接经济损失103292元。

  五、被告长春成昌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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