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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关于造价人员伪造签证等的案例
(2016/9/23)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吉安,男,1959年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孟其,男,1952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湖南艺光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预算员,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兼职预算员,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住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内欧洲花园5栋606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邓龙,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顺,男,1949年出生,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株洲冶炼厂工程公司退休工程师,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高年龙,男,1939年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湘江氮肥厂退休工程师,住株洲市石峰区杨梅塘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李光顺、高年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显忠、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该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9月4日两次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省建六公司负责建设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原称株洲市汇亚商业广场),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400天,合同价款2.2亿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六公司安排黄正明(另案处理)担任项目经理。

  2003年10月31日汇亚公司与省建六公司签订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工程于2004年9月15日前全面竣工验交;2、自2003年11月1日开始取消施工方垫资,甲方根据甲方、监理审定后的乙方的月施工进度付款,每月一次,每次付至审定后工程量的80%;3、工程优惠仍按原施工合同条款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下浮10%;4、乙方在2004年9月15日前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交,甲方奖励乙方1000万元,每提前一个月多奖500万元,由于乙方原因,每推迟一个月少奖励500万元,推迟两个月以上,每推迟一个月工程总造价下浮点数增加一个点(即11%、12%......);5、其他条款均按甲、乙双方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

  2004年7月,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主体封顶竣工。

  2006年6月26日,六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土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不包括签证、损失费用)结算审核的数据送到汇亚公司进行审核,送审金额约为2.45亿元(包含了1、基础土石方,2、正负零以下主体,3、正负零以上主体)。汇亚公司接到六公司的审核资料后,随即安排该公司的临时预算员被告人李光顺(李光顺于2005年7月被聘任为合同项目建设方预算员,2008年8年1月16日与汇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汇亚公司聘请李光顺从事预算工作,2008年12月被辞退,2008年12月11日又被汇亚公司聘请为兼职预算员,负责与施工单位、审计单位联系协调结算工作,聘任时间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对省建六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过被告人李光顺审核,初审金额约为1.8亿元。

  2008年6月,黄正明在得知审核结果后,对该结果有异议,于是便制作了2份假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编号为104、105号)及1份假的中南服装交易广场基坑土方方格网络图。因签证单、土方方格网络图需汇亚公司及监理部签字认可,黄正明就联系了原汇亚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高年龙(2003年3月高年龙被汇亚公司聘为工程师,2006年聘为汇亚公司副总经理,李士良在株洲时负责工程部,李士良不在株洲时负责汇亚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4月11日被汇亚公司辞退),黄正明为了让被告人高年龙在其所制作的签证单和土方方格网络图上签字认可,约高年龙在清石广场一家茶楼见面吃饭,临走时黄正明要求高年龙在一些工程签证单签字认可,并给了高年龙2000元钱。此后,黄正明多次到高年龙家中找高年龙,请高年龙补签证,给了高年龙3000元钱。2008年7月份的一天,黄正明约了高年龙、龙重红在荷塘区一家饭店见面,被告人高年龙按黄正明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签证单和土方方格网络图上签字认可,并将签字时间提前到其在汇亚公司工作时间内。黄正明又向龙重红许诺,等结算审核搞完就支付好处费给龙重红,龙重红也按照黄正明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签证单及土方方格网络图上签字认可。饭后,黄正明给了高年龙10000元钱。黄正明将这二份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及土方方格网络图附在了真实的签证单后面,一并交给了汇亚公司进行审核。由于省建六公司对该审核结果存在异议,汇亚公司就准备委托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

  2008年8月21日,新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吉安在明知自己的公司系乙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9号令,乙级资质只能从事5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审核)的情况下,仍然与汇亚公司签订了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审核业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在三个月内对六公司建设施工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送审工程造价约1.8亿元人民币,审计时间自接到甲方提交的工程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受托的工作内容,情况特殊的工程审计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初审工程造价金额1.8亿元的基础上,按审核减少工程造价部分的1.5%向甲方收取审核服务费,如核减造价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乙方按2%向甲方收费,审核工作开始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预付上述咨询服务费5万元,其余在交付审计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技术资料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汇亚公司确定被告人李光顺作为咨询服务联络人,配合新宏基公司处理编制或审核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吉安安排该公司的预算员被告人刘孟其和饶金明对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2008年8月底,李光顺未对编号为104、105号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及基坑土方网络图进行审核即移交给新宏基公司。

  2008年11月22日,经过三个月的审核,刘孟其和饶金明根据审核资料出初步结论,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的结算金额约为1.8亿元。随后,刘孟其将该审核结果向王吉安汇报。

  2009年5月,六公司项目经理黄正明得知审核结果后,对该结果有异议,于是在2009年8月份左右找到王吉安,黄正明表示审核结果太低,并表示其公司愿意出40万元给王吉安作为好处费,目的是要调高审核结果。经两人协商,由黄正明支付20万元钱作为好处费给王吉安,王吉安同意调高审核金额。

  2009年9月,黄正明为了能够提高审核金额,便指使其下属谭荣杰、屈炳辉、李罡制作了假的审核资料,并让李罡在这些审核资料上假冒原汇亚公司施工部代表游建华进行签字认可。其中包括请求地下室抽水机台班费用的确认函,关于请求对停工或半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请求对二次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因停工项目库存损失报告,加上汇亚公司董事会决议(工期奖1000万元),总计金额为3700余万元。

  2009年10月底,黄正明承诺替李光顺儿子安排工作,要求李光顺对其所提供的审核资料代表汇亚公司进行签字认可。李光顺为了能让黄正明替其儿子找工作,便在新的审核资料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其中将地下室抽水机台班费用(1张)送审金额405504元核减为196560元,停工状态损失(3张)送审金额12449968元核减为9427016元,第二次停工状态损失(共计5张)送审金额8916001元核减为3423630元,因停工库存损失送审金额1198170元核减为831148元,工期奖因有李士良签字确认不需确认,除工期奖外,以上各项核减后金额共计13878384元。李光顺将时间提前至了其还在汇亚公司担任审核员工作的时间内的2008年6月15日。

  2009年11月5日,黄正明将包括工期奖在内的新的审核资料提供给王吉安,王吉安交给刘孟其,安排刘孟其分三次将审核金额由1.8亿元提高到2.3余亿元。新宏基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2.3亿余元。李光顺、黄正明分别代表汇亚公司、六公司签字认可,由于李光顺当时已经被汇亚公司开除,三人又商量将审核报告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5月28日。

  事后,黄正明付给王吉安好处费20万元,被告人王吉安因怕一个人担当责任,随后返还了黄正明5万元。被告人王吉安将其中10万元存入新宏基公司账户,分两笔计入汇亚公司审核费用账上,一笔3万元,一笔7万元,而后,王吉安感觉10万元都计入汇亚公司账户不妥,安排该公司出纳王燕将7万元分成两笔,一笔4.4万元记为假的时代新材标的编制费,一笔2.6万元记为假的中材水泥结算审核费,另外5万元未入账,被王吉安放用作日常开支。

  为了感谢李光顺,黄正明将李光顺的儿子安排到省建六公司的机电公司上海分公司上班。

  2009年11月9日,六工程公司以新宏基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标的诉至湖南省高院,要求湖南省高院判处汇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违约金2.2亿多元(汇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00万元,造成汇亚公司一共需支付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98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年龙于2010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1.5万元赃款。被告人王吉安退缴15万元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李光顺、高年龙的供述;2、同案人黄正明的供述;3、证人肖光文、谷兆松、任伟、柳长春、蔡妹莲、李爱云、曹东彪、柳长春、饶金明、王燕、刘焰、龙重红、罗新香、冯梅、杨志红、曹亚宏、郭勇升、李士良等人的证言;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审计业务合同书及相关审核资料、有关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工程结算书、退赃记录;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资料、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吉安身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受黄正明指使,非法收受黄正明给付的财物,安排被告人刘孟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孟其身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按照被告人王吉安的安排,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顺、高年龙受黄正明指使,并收受其贿赂,未经核实,即对黄正明提供的工程造价审计资料签字确认,为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孟其、李光顺、高年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李光顺、高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高年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高年龙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李光顺辩称其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过虚假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湖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六公司负责建设汇亚公司开发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同时,六公司安排黄正明(另案处理)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

  2004年7月,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主体工程竣工。

  2005年初,六公司将该工程土建结算审核的数据送到汇亚公司审核,送审金额为2.45亿元,送审内容包括:1、基础土石方,2、正负零以下主体,3、正负零以上主体。汇亚公司接到六公司的审核资料后,安排该公司的预算员被告人李光顺对六公司的资料进行审核。被告人李光顺初步审核金额为1.8亿元。

  2008年6月份左右,黄正明欲将汇亚公司不认可的两份签证单(编号为104、105号)及一份中南服装交易广场基坑土方方格网路图作为审核资料。因签证单、土方方格网路图需汇亚公司及监理部门签字认可,黄正明联系了原汇亚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高年龙,分多次共送给了高年龙好处费1.5万元,高年龙遂按黄正明的要求在签证单和土方方格网路图上签字认可,并将签字时间提前到其在汇亚公司工作时间内。随后,黄正明又找到中南服装交易广场监理部的龙重红,并许诺向龙重红支付好处费,龙重红也按黄正明的要求在签证单及土方方格网路图上签字认可。黄正明将这两份签证单及土方方格网路图一并交给汇亚进行审核。

  2008年8月21日,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与汇亚公司签订了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审核业务合同书。该合同规定,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在三个月内对六公司建设施工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送审工程造价约1.8亿元,汇亚公司指定被告人李光顺作为咨询服务联络人,配合新宏基公司处理编制或审核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吉安安排该公司的预算员被告人刘孟其和饶金明对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过三个月的审核,初审金额约为1.8亿元。随后,刘孟其向王吉安汇报了初审结果。由于汇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报酬,新宏基公司一直没有做出审核报告。

  2009年8月,黄正明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六公司与汇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黄正明找到王吉安,要求新宏基公司尽快做出审核报告并调高审核结果,同时表示六公司愿意代替汇亚公司支付审核报酬。王吉安先提出要40万元,后又同意由六公司付20万元报酬。被告人黄正明向六公司领导汇报,要求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支40万元“结算费用”用于支付审核报酬。六公司领导同意该方案,但要求先拿到审核报告再借款。

  2009年9月份左右,黄正明为了能够提高审核金额,便指使其下属谭荣杰、屈炳辉、李罡制作了假的审核资料,并让李罡在这些审核资料上假冒原汇亚公司施工部代表游建华进行签字认可。其中包括请求地下室抽水机台班费用的确认函,关于请求对停工或半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请求对二次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补偿的函,因停工项目库存损失报告,汇亚公司董事会决议(工期奖1000万元),总计金额为3700余万元。

  2009年10月底,黄正明承诺替李光顺儿子安排工作,要求李光顺对其提供的审核资料代表汇亚公司进行签字认可。李光顺为了能让黄正明替其儿子找工作,便在新的审核资料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其中将地下室抽水机台班费用(1张)送审金额405504元核减为196560元,停工状态损失(3张)送审金额12449968元核减为9427016元,第二次停工状态损失(共计5张)送审金额8916001元核减为3423630元,因停工库存损失送审金额1198170元核减为831148元,工期奖因有李士良签字确认不需确认,除工期奖外,以上各项核减后金额共计13878384元。李光顺将签字时间提前到其还在汇亚公司担任审核员工作时间内的2008年6月15日。

  2009年11月5日,黄正明将包括工期奖在内的新的审核资料提供给王吉安,王吉安交给刘孟其并要刘孟其调高审核结果。刘孟其分三次将审核金额由1.8亿元提高到2.3亿余元。新宏基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2.3亿余元。李光顺、黄正明分别代表汇亚公司、省建六公司签字认可,由于李光顺当时已经被汇亚公司开除,三人又商量将审核报告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5月28日。

  当日,黄正明以支付审核报酬的名义垫付给王吉安好处费20万元。王吉安因怕一个人担当责任,随后返还给黄正明5万元。王吉安将所得赃款15万元中10万元存入新宏基公司账户,分两笔计入汇亚公司审核费用账上,一笔3万元,一笔7万元。而后,王吉安觉得10万元都计入汇亚公司账户不妥,安排该公司出纳王燕将7万元分成两笔,一笔4.4万元记为时代新材标的编制费,一笔2.6万元记为中材水泥结算审核费。另外5万元,王吉安未入账。

  为了感谢李光顺,黄正明通过六公司领导将李光顺的儿子安排到六公司机电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正明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六公司借支40万元。

  同日,六公司以新宏基公司的审核报告作为证据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判令汇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过程中,汇亚公司发现审核报告系虚假证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年龙于2010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1.5万元受贿款。被告人王吉安退缴15万元受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饶金明、王燕、刘焰、李爱云、蔡妹莲、曹东彪、柳长春、谷兆松、任伟、肖光文、龙重红、李士良的证言;2、被告人王吉安、高年龙、李光顺、刘孟其的供述;3、黄正明的供述;4、报案材料、审计业务合同书、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技术签证单、收据、银行对账单、株洲市新宏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工程造价单位资质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资金管理办法、施工项目管理办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位证明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不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列举的竣工结算审计,被告人王吉安、高年龙、李光顺、刘梦其的行为均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王吉安、高年龙、李光顺、刘孟其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吉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高年龙、李光顺、刘孟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年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安、李光顺、刘孟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安、高年龙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安、高年龙、刘孟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吉安、刘孟其、高年龙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吉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年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光顺、刘孟其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吉安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孟其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年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光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王吉安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150000元及被告人高年龙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15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胡翔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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