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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中”鉴定人对原鉴定报告的修订有效吗?
(2016/9/23)

“离职中”鉴定人对原鉴定报告的修订有效吗?

王兵菊 王勇

(陕西华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  陕西 西安 710061)

【摘要】司法鉴定人正在办理离职手续,案件当事人对其之前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人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修订和异议回复,并签章。当事人认为此行为属违法。文章列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离职中”司法鉴定人就原鉴定意见书修订的有效性展开论证,并得出肯定的结论。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离职中;原鉴定意见书;修正有效性

引言

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特别是涉及工程经济纠纷的案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给司法鉴定工作增加难度,比如施工合同缺陷、过程签证不完善、鉴定证据不充分等。之前论述这方面的文章较多,但论述鉴定人资格有效性的文章极少。在现实中确实也存在如下情况,司法鉴定人因某种原因,正在办理离职手续,但根据案情发展,需对其之前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修订和异议回复。本文就其特殊阶段鉴定人对原鉴定意见书进行修订的有效性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并得出肯定的结论,这将对鉴定过程中类似情况的解决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案件概况

本案所涉为某高速公路工程路面二标段,发包人与承包人某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委托该公司员工×××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中间人柯某(即非发包人员工,也非承包人员工)以该项目的名义与原告蒋某等签订了路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路面工程综合单价为93元/m2。事后柯某便不知去向。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以合作协议无效、路面工程不全是蒋某等施工为由,未按93元/m2支付工程款,其主张按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路面分项单价结算工程款(经计算该路面综合单价约为71.3元/m2)。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蒋某将该工程的承包人即某建安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就该路面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及工程分项单价进行司法鉴定。

该造价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成立了鉴定项目组,通过取证、质证、鉴定、出庭作证等程序,客观、公平、公正的完成了此次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当事人某建安公司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补充了鉴定相关资料。该造价咨询公司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并根据回复及补充资料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调整,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在进行第二次法庭质证时,当事人蒋某就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原司法鉴定人签章的有效性问题提出质议。

二、争议焦点

该案的原司法鉴定人因某种原因,人已离开公司,但其为初始注册,注册期不满一年,地方规定初始注册不满一年不得转注,故其执业资格等证未从公司转出。对该案异议的回复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仍延用了原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当事人蒋某单方面认为原司法鉴定人已离开公司,未参与补充鉴定事务,而出现在补充鉴定书中,属程序违法。造价鉴定机构认为首先鉴定人应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其次该鉴定人虽人已留开公司,但其执业资格证未从公司转出,仍具备在造价公司的执业资格,根据该鉴定机构规定“离职人员在离职前应将未完成的重要工作协助完成”,故在补充鉴定过程中,曾多次和原鉴定人进行电话沟通谈讨,原鉴定人对最终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是知晓并认可的(有签字认可的书面资料),所以继续延用其资格证是合法有效的。

三、相关法律依据

笔者根据以上案件概况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对该问题的法规条文相关规定列举如下: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该案的原司法鉴定人应对其做出的原鉴定意见书负责。

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所以有关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从事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该条规定内容说明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优先考虑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即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3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2014)第5.19条,“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根据该条规定释义,原司法鉴定人有进行补充鉴定的义务,由于其他原因原鉴定人不能进行补充鉴定的,可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但其他司法鉴定人的职称和水平应高于原司法鉴定人,以保证司法鉴定成果的合理及可靠性。

4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第三十条“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旧《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了司法鉴定防错纠错机制,特别强调了“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四、最终结论

笔者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由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根据委托方要求,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其本质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其鉴定原则、方法和思路及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均依赖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选取原则,应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中“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及“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的规定进行。且补充鉴定是对原鉴定意见的补充或补正,在本案的异议回复和补充鉴定过程中让正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司法鉴定人全程参与,并发表补充鉴定意见,对最终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北京:2015.4.24

[2] 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北京:2007.3.1

[3]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北京:2016.5.1

[4]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北京:201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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