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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高法、高检和司法部尽快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的建议
(2006/5/8)

(青岛杨伟程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三类”)司
法鉴定业务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三类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决定》施行至今,该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应实行登记管理的“三类外”鉴定事项到底应当包括哪些类别,目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仍未商定。这种状况,既使各地司法鉴定管理无据,也导致了司法鉴定管理的各行其是,严重影响了《决定》的贯彻实施。

  根据各地司法鉴定的地方立法,“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主要包括:司法会计以及涉及诉讼的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事项都是诉讼需要的,因此,都应纳入国家登记管理的范畴。理由如下:

  一是这些事项都是诉讼中需要依靠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予以解决的事项,且这些事项在诉讼中均占有相当的比例(据重庆市司法局统计,2004年重庆市“三类外”与“三类”司法鉴定业务分别为2151例、10669例;2005年为3271例、11120例);

  二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鉴定名册已经把这些事项作为司法鉴定事项;

  三是目前已出台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的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把这些事项纳入登记管理的范畴,且各地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统一管理格局,如再度将这些事项划分出去,必然使司法鉴定活动出现新的混乱;

  四是这些类别的机构和人员都希望参与诉讼活动并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诉讼服务。

  综上,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规范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维护司法公正,为了避免司法鉴定管理出现新的混乱,建议加强执法监督,做好协调工作,促成“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尽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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